(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与李冬、周庆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李冬,周庆红,薛吉忠,裴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大木镇大木街村4组。单位负责人廖德宝,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德宝,系该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王安青,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李冬,农民。被告周庆红,农民。被告薛吉忠,农民。被告裴忠娥,农民。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木支行)与被告李冬、周庆红、薛吉忠、裴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闻吉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链、人民陪审员曾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木支行、被告薛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周庆红、裴忠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冬、周庆红以发展养殖为由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薛吉忠、裴忠娥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04‰,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次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9119.4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是1565.86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的利息是53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罚息是2253.54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吉忠辩称:借款人是李冬、周庆红,我只是提供了担保,所借款项也不是我使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李冬、周庆红有房产,如果找不到人也可以执行他的房产。被告李冬、周庆红、裴忠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冬向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有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薛吉忠与被告裴忠娥向农商行大木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向被告李冬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冬只偿还了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李冬尚欠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1608元(50000元×8.04‰/月×4月),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与罚息共计6793.8元(50000元×(8.04‰/月×1.3)×13月],本息共计58401.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冬与房县农商银行大木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由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向被告余斌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率。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李冬尚欠农商银行大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依照8.04‰的月利率计算为160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即10.5‰/月作为罚息,经计算为679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庆红作为李冬的妻子应当与被告李冬共同偿还。被告薛吉忠与被告裴忠娥自愿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李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薛吉忠与裴忠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401.8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周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1.8元。二、被告薛吉忠、裴忠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冬、周庆红、薛吉忠、裴忠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闻吉华审 判 员 张 链人民陪审员 曾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