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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巧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巧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旭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吕巧杰。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内*号。负责人:蒋德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涛。原告吕巧杰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鹏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王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吕全田驾驶原告吕巧杰所有的鲁Y×××××轿车由北南行至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村内十字路口处,与由西东行的被告王旭涛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全田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责,王旭涛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旭涛辨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吕全田驾驶原告吕巧杰所有的鲁Y×××××轿车由北南行至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村内十字路口处,与由西东行的被告王旭涛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全田负该事故主责,王旭涛负该事故次责。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车修复价值为124139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鉴证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24139元、鉴证费2500元,合计126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4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373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巧杰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巧杰损失37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