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川、杜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川,杜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公司职员。被告杜川。被告杜江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川、杜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杜川、杜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杜川于2010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房产抵押贷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川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川偿还拖欠我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川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杜江海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7日农信抵借字(2010)第18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2010年5月17日No:01372730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房屋所有权证1146号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4、房屋所有权证114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杜川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杜江海辩称,原告陈述的抵押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杜川、杜江海与原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10)第18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杜川抵押人杜江海第一条(二)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原材料,(三)贷款金额玖万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五)贷款利率8.52‰。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1146号的登记在杜江海名下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宏达公司宿舍楼东单元301房屋),经评估后价值1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976计收利息。被告杜川与原告签订No:01372730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杜川及其妻康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杜江海及其妻田银乔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杜川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1年9月20日。现被告杜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川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杜川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川在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8.52‰,自2012年5月17日起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3.976计收利息。被告杜江海作为抵押人,如被告杜川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在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2‰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76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江海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宏达公司宿舍楼东单元301房屋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05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