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吸毒,2013年4月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新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廖某某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平安加油站旁的租住房内,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廖某某、黄某某等5人,并当场从廖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共计10.6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经鉴定,收缴的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13日21时许,新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廖某某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平安加油站旁的租住房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3包,共计10.6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经检验,查获的3包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的住处查获3包白色透明晶状物及、1个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的事实;5、《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的物品进行收缴、扣押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身份信息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他与廖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在廖某某和“老八”居住的平安加油站旁边的平房内,房内的桌上有一些毒品,他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公安民警在房内还查获了桌上的毒品和床上的1小包毒品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他与陈某某在欧运红和廖某某租住的平安加油站旁房屋内,桌上有1包冰毒,黄某某进来吸食了毒品。当晚,他们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他和陈某某打的士到达本县平安加油站旁的1栋民房旁,陈某某讲去民房内有事,让她在的士内等。约20分钟后,见陈某某还没出来,他就去民房找陈某某,公安民警正在民房内抓人,即把他和陈某某等人带到公安局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8时许,他和王某去了本县平安加油站旁的一住处,他先进入房屋,房内只有“阿兰”(廖某某)和“老八”,后,邓某某也去了,“老八”拿了1包毒品和1把电子秤出来,当时“阿兰”、“老八”、邓某某称重的冰毒是10点零几克。接着黄某某进入房内吸食了几口,一会儿,公安民警将他们查获,这时王某也进入房间,一起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能辨认出黄某某、“老八”(欧运红),陈某某、黄某某能分别辨认出“老八”(欧运红)、廖某某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民警从廖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晚,“老八”在龙泉镇平安加油站旁她租住的民房内,给了她1包冰毒,她当着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面对冰毒进行称重,重量为10克左右的事实。(六)、视频资料讯问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讯问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1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廖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乐剑军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