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保伟与马建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伟,马建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史保伟,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嵩县。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史保伟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30日被告马建森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保伟,被告马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保伟诉称:2009年度被告在库区乡桥北街进行小城镇开发。2011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临街两层商品房一套,并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014年4月,所购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地基后移错位,地梁断裂。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房屋属危房,不能使用,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赔偿上诉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房屋鉴定费4300元、一年做不成生意亏损50000元、买塑料纸塑料布1000元、施工期间外面租房费用一年10000元、购房贷款费用18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装修费用和重建装修费用24000元,共计22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森辩称:房屋建筑商是马建森。马建森不具备资质。党艺敏也不具备资质。房屋属违法建筑,应确认合同无效,退回房款。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违规盖房。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马建森诉称:反诉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资质。所买卖的门面房没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请求确认与反诉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房款和房屋相互返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1、房屋价格并不便宜。2、二层以下房屋建设不需要资质,应驳回马建森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史保伟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2、鉴定费,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的数额。3、库区乡小城镇建设临街门面房施工合同,以证明马建森把施工合同交给党艺敏。4、嵩县库区乡桥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马建森所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村里签订合同中土地使用时间为60年。5、土地审批表;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7、购房合同;8、收条3张,计10万元。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森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马建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无效。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没有资质。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所加盖的公章是测试报告专用章,只有一种实验,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检测机构没有出具发票,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检测机构收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审批时间发生在马建森建房之前。对证据7、8,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休庭后提供了资质证明,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森与嵩县库区乡桥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桥北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嵩毛路桥北村段路西2.1亩土地按新农村建设用地交给被告马建森开发经营,价格6万元,期限60年。2009年5月21日被告马建森与党艺敏签订《库区乡小城镇建设临街门面房施工合同》由被告党艺敏包工包料负责对房屋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7月1日马建森与史保伟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中两间两层门面房(长8.5m、宽6.55m)卖给原告;面积111.35㎡;价格12.7万元;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史保伟共支付被告马建森10万元。(后原告将其中一间两层转让给史战生)。2009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2年4月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地基后移错位、倾斜、地梁断裂。2013年4月原告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房屋纵横墙、楼梯间及门窗洞口处分布有多处裂缝,且较严重,局部倾斜变形,已超过国家规范要求,基础下土层下陷、出现空洞,失去承载力,已影响结构安全,建议停止使用,并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2013年12月24日嵩县人民政府以嵩政土用(2009)18号嵩县集体土地(个体)建设用地审批表为依据颁发给原告史保伟嵩集用(2010)第05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27.6㎡㎡。用途批发零售用地。另查明:被告马建森没有房屋开发、房屋买卖的手续。被告党艺敏没有建筑资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售,不符合商品房开发、买卖的有关规定,但政府给买卖房屋的土地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根据国家政策开发小城镇建设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反诉被告的起诉,亦应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史保伟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马建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