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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旭杰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我以为以后会有好转,但婚生女儿出生并未给家庭带来转机。婚生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即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性格比较单纯,婚后因家庭矛盾、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生气、争吵是事实,但感情未完全破裂。2、我与原告婚后生育女儿,年满2岁多,目前正是我女儿人格和性格生成的关键时期,离婚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对女儿的成长伤害最大。3、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原告诉称与我分居2年多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有矛盾,但是从未分居。我们双方的父母对我们的矛盾,多次给予善意的调解、处理,特别是原告父母多次在我们吵架后给予调解,直到2015年3月18日,我与原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4、从感情上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与我离婚,理应提起财产问题,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与原告2010年2月份在牡丹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前我就把我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交由原告管理,婚后我们家庭的开销大部分都是由我承担,具体数目不清楚,有我工资卡的交易记录、具体我可以举证。具体到2009年11月到2010年12月份我的工资约40000元;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我的工资约400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份,我的工资约50000元;结婚后我父母给了我80000元买车,给原告20000元的婚约费;10000元买床。原告怀孕后,我父母给她营养费6000元;产前及产后共给她14000元;过节费等共计170000元。2014年起,原告不同意我使用原来的车辆,我回家需要借车或坐公交车回家,我父母发现后于2014年7月为我购置了家庭轿车一辆,花费150000元。5、若原告执意���我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孩子与我感情很深,自从有了孩子,为我与原告带来了很多欢乐,我也抽出很多时间陪孩子。孩子出生几天后我就单独给孩子喂奶,孩子也很听我的话,孩子2岁就单独跟我乘车回家。我也善于与孩子沟通,女儿也喜欢和我在一起。我认为原告对教育孩子不利,原告自小就是典型的公主脾气,遇事比较急躁,处理问题能力不足。孩子出生后前2年,均是月嫂和保姆看护,两岁后由孩子的奶奶看护,孩子与奶奶感情也很深,奶奶也有能力看护。原告有时候对我母亲没有起码的尊重,我父母在看孩子期间,她从来没叫过妈,每天都找我母亲的错,并多次侮辱、辱骂我母亲。原告有时候看不起我是农村人,这些思想,我认为对教育孩子不利。双方当事人对一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后经双方父母多方调解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菏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该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符合人体轻伤标��。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有争吵,但我没有故意殴打原告,更没有持械伤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真实:证据一、被告母亲朱艳萍住院单据一份,证实朱艳萍在为原、被告看孩子期间,于2015年3月18日被原告殴打致伤,并对被告母亲谩骂。证据二、定期存款清单一份,证实该存款在原告手里。证据三、汇款回执单11份,证实被告父母为被告汇款,用于购买被告现在使用的轿车。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单纯从单据上看不出被告母亲朱艳萍是什么伤,其伤情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对被告母亲有辱骂、殴打的行为,更加说明被告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婆媳之间即没有亲情也没有感情,只有男方从中调解。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被告没有进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家庭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今天的诉讼。对证据二、系被告的陈述,我方不认可,根本没有这些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车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经双方父母多方调解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2014年7月份,被告父母给被告汇款150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轿车一辆。诉讼中,被告抗辩,婚前及婚后,被告将工资存款交付原告管理,原告若执意离婚,原告应将工资存款拿出来。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马某甲月工资收入约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相互尊���,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