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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甘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杨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1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冲突,感情严重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的时间、结婚登记日期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生育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并非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滕州上班,原告在家生活,节日均共同度过。双方偶尔有小的争吵,但之间不存在问题,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定亲。2013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在滕州工作,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因工作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携其子回娘家居住,后外出工作。被告曾到各地找寻,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临沂找到原告,被告将其子带回,原告于当月17日返回原告处。三日后,原告再次携其子离家。2015年8月28日,被告家人将原告带回家中,后辗转各处,原告家人报警后,遂将原告送回其娘家。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肩负起家庭义务,为其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工作问题等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执,但双方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应相互信任、互相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努力解决家庭面临的实际问题。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