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自芹、冯立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自芹,冯立财,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8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嫒嫒、韩殿峰,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肖自芹。被告冯立财。被告肖自文。被告李云。被告马自刚。被告文永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自芹、冯立财、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丁嫒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自芹、冯立财、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自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由被告肖自文、马自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自芹、冯立财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自文与李云、被告马自刚与文永美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肖自芹、冯立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自芹、冯立财、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与被告肖自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自芹向双月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购牛,借款方式为在20万元的金额、上述期限内可循环方式的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肖自文、马自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自文、马自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6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冯立财向双月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云、文永美向双月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4日,被告肖自芹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肖自芹,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肖自芹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冯立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另查明: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肖自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冯立财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肖自文、马自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文永美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自芹、冯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自芹、冯立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肖自芹、冯立财、肖自文、李云、马自刚、文永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