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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某甲,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熊传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能融入原告家庭,而且被告缺乏教养,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导致矛盾加剧。2014年10月因发生矛盾导致两个家庭冲突,被告因此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生活,被告却置之不理,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不时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导致两个家庭冲突,被告林某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本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本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可以化解,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