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41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9日,住禹州市。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仓促,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因生气被告让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5年1月被告来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不让原告回家,逼得原告无家可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孔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孔某某未怀孕;4、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古城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2、证人范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孔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收到的彩礼为30000元而非50000元,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孔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且未能重新和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8月3日,原告孔某某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方所给付彩礼大部是被告及其家人向亲友所借,原告孔某某认可收到了30000元,对超过3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双方于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分居。在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现原告孔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孔某某应向其返还其彩礼金50000元,原告孔某某认可收到了被告范某某给付的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所给付彩礼大部是被告及其家人向亲友所借,给付彩礼导致被告范某某生活困难,现被告范某某请求要求返还彩礼,本院酌情以返还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限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彩礼5000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