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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法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法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54号罪犯张法宪,男,汉族,大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法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法宪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内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7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2011年6月21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呼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十二年十个月零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法宪在2013-2015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法宪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突出,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法宪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法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