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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本区水产路XXX号“好又多”超市期间,因对隔壁新开张的“百仕佳”超市不满,遂于2015年7月4日14时许至“百仕佳”超市门口滋事。当民警洪某、陈某某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处置时,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推搡、撕咬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因被咬伤右手背致局部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处警单、执法录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