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城基街18号。委托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街道某村*组*号。法定代表人严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广公司)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斌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广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岳麓区一工地从事搭、拆脚手架的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建议休息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138.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斌广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受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身承担损失;二、被告已经垫付166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受雇于斌广公司在岳麓区一工地从事搭、拆脚手架的工作。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2天,共计花费了医疗费24105.42元。2015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25元。王某某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斌广公司的熊斌共计向王某某支付了16600元。另查明,王某某从2009年4月30日起在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组暂住,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暂住证,后自2010年7月10日起租住在该村*组周某某家中。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某某受雇在斌广公司的场地从事脚手架拆、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跌落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作为雇主的斌广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某某、斌广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05.42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10987元,王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从事脚手架拆、搭工作,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为10987元(32961元/年÷12×4)。5、护理费11040元(酌情120元/天×9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酌情50元/天×92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10、鉴定费1325元。上述损失共计173237.42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斌广公司应承担138590元(四舍五入),由于斌广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16600元,故还应向王某某赔偿121990元,其余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赔偿款12199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长沙斌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