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风兰与赵忠龙、赵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兰,赵忠龙,赵成岭,赵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刘风兰,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伟。被告赵忠龙,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成岭,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龙,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成岭之子。被告赵忠杰,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龙,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赵忠杰之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兰诉被告赵忠龙、赵成岭、赵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兰的委托代理人邱建伟,被告赵忠龙,被告赵成岭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龙,被告赵忠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前进路北10米处时停车后后排右侧座位乘客被告赵忠杰打开车门时车门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赵忠龙、赵忠杰、赵成岭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51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出院后误工费9548元、出院后护理费2005元,共计1578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龙、赵成岭、赵忠杰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被告赵忠龙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前进路北10米处时停车后排右侧座位乘客赵忠杰打开车门时车门撞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风兰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原告刘风兰连人带车摔倒。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法规定靠道路右侧停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忠杰乘坐机动车开车门时未观察清楚道路状况,未避让相关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兰无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赵成岭作为豫A号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赵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风兰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1月10日、3月11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397.40元(55.80元+263.50元+280元+140元+17元+61元+51元+98元+291.10+14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3月9日到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前进路店外购药,支出费用201.60元(125元+76.6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1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60.87元。另查明,被告赵忠龙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成岭,被告赵忠龙与被告赵成岭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闭合性颅脑损伤除外)、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关于刘风兰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风兰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关于刘风兰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刘风兰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营养期限支出鉴定费用6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2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检查费,且提供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因票据上显示为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视为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共计1809元(1599元+21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900元、出院后误工费9548元、出院后护理费200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本次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计算。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出具了关于刘风兰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刘风兰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本次主张更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填平损害”原则,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期2个月(即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间以1个月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2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以3个月为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讼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7118元(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由于被告赵忠龙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1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60.87元。故本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刘风兰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23元(7118元+2005元+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赵忠龙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还应当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67.20元[(1809元+900元)80%]。由于被告赵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忠杰应当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41.80元[(1809元+9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67.20元;三、被告赵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41.80元;四、驳回原告刘风兰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刘风兰负担50元,被告赵忠龙负担124元,被告赵忠杰负担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风兰负担700元,被告赵忠龙负担480元,被告赵忠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