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个体装潢工作。2012年8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六百元。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457号401室车库内,因儿子卢某乙与刘某丙的婚事与被害人刘某丁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打。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用拳头打向被害人刘某丁鼻子1记,致被害人刘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刘原业当庭提出: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457号401室车库内,与前来商议双方儿女卢某乙与刘某丙婚事的刘某丁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打。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丁面部,致被害人刘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丁一方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卢某甲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卡、伤势照片,证明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丁一方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卢某甲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4、证人卢某乙、费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11日傍晚,刘某丁等人到卢某甲家中商量卢某乙与刘某丙结婚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致刘某丁等人受伤的经过情况。5、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其女儿刘某丙告诉其她与卢某乙谈恋爱并怀孕了,但卢某乙的父亲不同意二人在一起而且要求刘某丙流产,其和女儿到卢某甲家商量此事但是没有谈拢。5月11日傍晚,其和其姐姐刘某乙、妹妹刘某甲、女儿刘某丙、前妻何某到卢某甲家车库,双方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期间其被卢某甲打伤的经过情况。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甲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