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艮与被告陈厚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艮,陈厚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王成艮,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厚��,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成艮与被告陈厚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陈厚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艮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云阳县滨江路鑫都雅苑的车库、梯间、通道、墙壁的涂料刮涂。刮涂工作现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32585.00元,原告催收多次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2585.00元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的迟延利息2600.00元,共计35185.00元。被告陈厚名辩称,原告承包了其诉称的相关工程,但是鑫都雅苑整体项目是原告���金云遵、王立兵、玉科珍等六人合伙承建。原告承包后有相应的结算,所有合伙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成艮与被告陈厚名签订《钢化涂料刮涂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王成艮承揽云阳县鑫都雅苑地下车库、梯间、通道、墙壁的涂料刮涂;王成艮实际刮涂面积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价格包含人工工资、材料、材料运输、转运、刮涂所有用工具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按合同约定付95%,预留5%做质保金,一年内表面不翘壳、脱壳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前完成刮涂作业。2014年12月2日,被告工地施工员杨明亮等对原告的作业方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杨明亮在验收方量的附件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杨明亮出具完工单三张,完工单载明了数量、单价和���算金额。依据完工单的结算数据,扣除质保金和预付款等款项后,被告陈厚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三张,三张单据载明的下差金额分别为13850.00元、10150.00元、8585.00元,共计32585.00元。陈厚名在欠款单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签单时间均为2015年2月9日。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完工单、入库单、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方附件、施工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给付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认为鑫都雅苑系被告与金云遵、玉科珍等六人合伙建设,其他合伙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合伙协议中载明的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不一致,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此主张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王成艮与陈厚名签订,王成艮与陈厚名系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之即使被告主张的与他人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被告亦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本案有权选择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款金额如何确认和逾期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刮涂作业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就下欠报酬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单据,庭审中被告对单据载明的下欠金额无异议,三张单据的金额之和为32585.00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9日的三张欠款单据上被告注明“同意付款”,该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是可预见的利益损失,迟延利息从该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的欠款利息为88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艮报酬32585.00元及利息881.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陈厚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