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浦江县七里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戊。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心工作学习。特别是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无理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跟踪原告,使得夫妻感情急剧来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好转,现婚姻关系已经名不幅实。原告认为,被告猜疑心重,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而影响生活质量,现在双方已经形同陌生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救。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浦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文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乙辩称:对诉状中生育子女及某,对原告诉请的感情关系方面有异议。双方婚姻基础好,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婚后男方做医疗工作,女方自愿承担农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从未分居,偶尔有口角是难免的,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被告现患脑部肿瘤还有心脏病,需要作为医生的原告照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方某丙、方某丁出证作证。经本院同意,分别为原告的女儿和父亲的证人方某丙、方某丁在庭审中均陈述称:起诉离婚前和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2012年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关系较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事实,因两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属,其证言能相对反映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浦江县七里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丙和儿子方某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始,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且在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本院驳回诉请,双方仍共同生活,并无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爱,夫妻是可以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