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先菊与邱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杨先菊,女。被告邱祖华,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先菊诉被告邱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杨先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邱祖华的住房公积金1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本案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祖华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投资茶山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先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账户交易明细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儿子赵建南的存折取款80000元给被告的。被告邱祖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经本院核实,因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投资茶山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以茶山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杨先菊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邱祖华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