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常无故殴打原告,为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及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建瓯市水源乡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16日结婚、生育子女和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到外打工至今未归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1989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被告外出等事实,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16日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0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如玉,199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张晓秋,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成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1994年2月1日时,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玲附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