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秀元、赵秀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公司,赵秀元,赵秀云,王国庆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代表人:张志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元。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国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荣成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元、被上诉人赵秀云、原审第三人王国庆船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赵秀元和被上诉人赵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元、赵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二人之兄弟赵刚生前受雇于“鲁荣渔55768”号渔船船东王国庆,在该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2年8月9日,赵刚在随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后青岛海事法院以(2012)青海法宣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告赵刚死亡。2012年8月1日,王国庆在荣成人保公司投保了以该船船员(包括赵刚在内)为被保险人的两份《国寿绿洲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刚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出险后,荣成人保公司以赵刚在休渔期内出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荣成人保公司拒赔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荣成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12280元。一审法院查明:赵刚的父亲张永贵、母亲王荣珍均已去世。赵刚离异无子女。赵秀元为赵刚的姐姐,赵秀云为赵刚的妹妹,赵刚无兄弟。王国庆为“鲁荣渔55767/55768”对渔船所有人。2012年王国庆雇佣赵刚为“鲁荣渔55768”号渔船船员。2011年荣成人保公司雇员张志栋为王国庆办理了“鲁荣渔1323”号渔船船员保险业务。2012年7月,王国庆告诉张志栋需要为“鲁荣渔55767/55768”对渔船船员办理保险。2012年7月31日,张志栋向王国庆的妻子许金翠收取保险费用24000元。张志栋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鲁荣渔55767船船员保险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保险期间一年。张志栋具体办理了王国庆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手续。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7日,荣成人保公司分别开出收取12000元保费的发票二张,并发出保险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2371004627700003746(以下简称3746合同)和2012371003627700007482(以下简称7482合同),二份保险单均写明:投保人为鲁荣渔1323王国庆,被保险人数20人,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8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7月31日,保险费合计12000.00元。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写明: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或超出作业许可范围期间所发生的身故、残疾等情形,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或超出作业许可范围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住院治疗或发生医疗费用等情形,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清单写明每位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每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释义中写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也即意外伤害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投保人及被保险的船员均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8月4日与2012年8月31日,王国庆对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提出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其中申请将赵刚增加为被保险人。荣成人保公司分别作出批改,变动申请分别于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8月6日生效。2012年8月9日,赵刚随“鲁荣渔55768”号渔船在981海区5小区(属于中国海域)海上作业时,落水失踪。荣成人保公司就赵刚的出险情况向其同事林百春、韩孟强、王国庆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三份。2012年12月24日,经赵秀元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2)青海法宣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告赵刚死亡。2012年8月20日,荣成人保公司向王国庆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写明:经核实,由于出险人在休渔期内出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明确表示:“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或超出作业许可范围期间所发生的身故、残疾等情形,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责任终止。诉讼中,荣成人保公司提供了其保管的投保声明书,该投保声明书是该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内容为:“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投保单号码:1016370300831861)。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王国庆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投保单的号码及王国庆系手写。投保单位盖章处,王国庆三字系印章盖印。赵刚被宣告死亡后,王国庆向赵秀元、赵秀云出示了向荣成人保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合同,赵秀元、赵秀云与王国庆签订了赔偿协议,商定王国庆一次性赔偿赵秀元、赵秀云42万元,赵秀元、赵秀云理赔后,将理赔款再转付给王国庆。王国庆已经给付赵秀元、赵秀云42万元。王国庆及其妻许金翠否认在投保单及保险声明书上签字盖章,并提供王国庆印章一枚,同时声称张志栋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荣成人保公司未能说明投保单中王国庆签名及投保声明书中王国庆印章的形成过程,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王国庆与荣成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张志栋协商为其雇佣的渔船船员每人办理二份保险,王国庆和荣成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王国庆缴纳了保险费用,接受了荣成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二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国庆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增加赵刚为被保险人,荣成人保公司依据申请办理了批改。赵刚成为二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应当是经投保人王国庆和荣成人保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王国庆否认荣成人保公司就特别约定条款与其进行协商,荣成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均没有显示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荣成人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条款是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特别约定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由于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或超出作业许可范围期间所发生的身故、残疾等情形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荣成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王国庆作出提示。荣成人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此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部分特别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赵秀元、赵秀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休渔期间出海作业是合法作业,被保险人在休渔期出海作业发生保险事故,荣成人保公司也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2012年8月9日,赵刚在中国海域作业时落水失踪,经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宣告死亡。赵刚的死亡属于二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荣成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二份保险合同均没有指定受益人,赵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赵秀元、赵秀云,该二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赵秀元、赵秀云主张荣成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荣成人保公司每份保险合同应当给付赵刚的受益人即赵秀元、赵秀云保险金10万。荣成人保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赵秀元、赵秀云至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金,遭受了利息损失,荣成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赵秀元、赵秀云主张20万元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赵秀元、赵秀云仅请求判令荣成人保公司赔偿利息12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成人保公司给付赵秀元、赵秀云保险金200000元;二、荣成人保公司赔偿赵秀元、赵秀云利息12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荣成人保公司负担。上诉人荣成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荣成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均可以证明,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前,荣成人保公司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向王国庆作了告知义务。赵秀元、赵秀云及王国庆应提供证据反驳王国庆在投保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应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声明书上的印章不是王国庆本人的印章。王国庆及其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及其妻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应认定荣成人保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荣成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而认定该条款没有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在一审法院释明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赵秀元、赵秀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荣成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但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合同有效,判决给付保险金的结果与赵秀元、赵秀云的诉讼请求不符。三、本案7482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王国庆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文登人保公司)。赵秀元、赵秀云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该合同的保险金,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时近两年时间,超出了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秀元、赵秀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秀元、赵秀云答辩称:一、王国庆一审庭审中当庭否认其曾签署过投保单,否认其曾在投保声明书中加盖印章。自王国庆2012年7月31日将保险费交付给经办人张志栋,至保险公司2012年8月6日开具发票、出具保险合同期间,王国庆从未到过荣成人保公司,不可能签字、盖章。二、王国庆在给船员投保时,经过了船员的同意,并向船员作了说明,由此船员向王国庆提供了身份证件。若船员不同意就不会提供身份证件。且本案保险合同并非仅以死亡为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它还包括了伤残和医疗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国庆自己承担保险费,为船员投保只是给船员增加利益,没有给船员造成任何利益损害,船员不可能不同意为其办理增加利益的保险合同。三、一审中,荣成人保公司从未否认7482合同系其签发,并且承认7482合同、3746合同系其业务人员张志栋在王国庆收取保险费后,到荣成人保公司缴纳了该两份合同的保险费。在关于该两合同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荣成人保公司明确对该两份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金拒绝给付。因此,赵秀元、赵秀云起诉荣成人保公司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7482合同显示文登支公司系该合同所涉保险的销售机构。2012年8月4日,王国庆提交了变更7482合同被保险人情况的申请,荣成支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批单”,同意将赵刚等5人增加为7482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批单于2012年8月5日生效。2012年8月20日,荣成人保公司向王国庆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载明:“……您提交的2012371004627700003746、2012371003627700007482号《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责任终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秀元、赵秀云基于王国庆为赵刚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民事权益。在2014年7月30日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赵秀元、赵秀云明确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其首先基于涉案保险合同有效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额及利息,若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赵秀元、赵秀云则要求法院判令荣成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由此,赵秀元、赵秀云并非仅基于保险合同无效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荣成人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结果与赵秀元、赵秀云诉讼请求不符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赵秀元、赵秀云以荣成人保公司为被告主张7482合同所涉有关民事权益是否正确;二、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荣成人保公司是否应对赵秀元、赵秀云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赵秀元、赵秀云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7482合同所涉权利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王国庆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荣成人保公司员工张志栋具体办理,其收取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24000元,向王国庆一并出具了收条。荣成人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志栋系代理文登人保公司办理7482合同投保业务。后王国庆就7482合同先后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理赔申请,荣成人保公司均作出回复,出具了加盖有其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批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由此应认定7482合同的保险人为荣成人保公司,荣成人保公司以保险人身份向王国庆回应保险事宜。7482合同载明文登人保公司系该合同所涉保险的销售机构,并未显示其系合同的保险人。因此,赵秀元、赵秀云向荣成人保公司主张7482合同所涉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荣成人保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以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王国庆为赵刚投保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清单,均载有赵刚的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系重要的私人信息,公民个人不会轻易将其身份号码告知他人,王国庆准确地获知了赵刚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提供给荣成人保公司,应视其在投保时向赵刚告知了投保的相关事宜。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合法有效,荣成人保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人义务。荣成人保公司以赵刚的死亡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其拒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荣成人保公司向投保人王国庆出具的保险凭证仅有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在该两项保险凭证上,荣成人保公司声明的内容为“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已将责任免除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等内容。对被保险人“因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或超出作业许可范围期间所发生的身故、残疾等情形、荣成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中并未明确作出提示。因此,荣成人保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荣成人保公司以此条款拒绝赔偿受益人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秀元、赵秀云作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20万元保险金,荣成人保公司应予以支付,并应赔偿因迟延支付给赵秀元、赵秀云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期限过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限的规定,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出。荣成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