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魏芸炜与黄安胜、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芸炜,黄安胜,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魏芸炜(又名魏苗苗),男,2011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法定代理人魏小兵,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址同上。系魏芸炜之父。法定代理人贺德碧,女,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址同上。系魏芸炜之母。被告黄安胜,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被告杨平,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杨艺媛,女,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南门外(运管所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周光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艺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芸炜被告黄安胜、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芸炜的法定代理人贺德碧、魏小兵,被告黄安胜,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媛,被告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媛,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芸炜诉称: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黄安胜驾驶贵GB0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往平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G320国道2141KM+200M路段时,撞上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贺德碧、魏苗苗,造成行人贺德碧、魏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无责任。魏芸炜先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出院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护理人数2人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经鉴定,魏芸炜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30512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320元、餐饮费27350元、住宿费27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667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余意见与阳光财险安顺公司一致。被告杨平、紫运公司辩称:杨平贵系贵GB09**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紫运公司经营。黄安胜是杨平聘请的驾驶员。其余意见与阳光财险安顺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既然大人都有责任,为什么小孩没有责任。魏芸炜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医疗费只要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均认可,对非医疗机构的外购发票,只要能提供医院证明就认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确需要护理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公司没有同意2人护理。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精神抚慰金酌情,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能按照原告方提交的发票计算,伙食标准可以按照上海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黄安胜(持A1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贵GB09**号车,由清镇市往平坝县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G320国道2141KM+200M路段时,撞上正抱着其子魏苗苗横过公路的贺德碧,造成行人贺德碧、魏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无责任。魏芸炜(魏苗苗)受伤当日,先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抢救。同日转到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中):1.左额顶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额顶头皮撕脱伤并缺损。魏芸炜行“头皮撕脱伤清创术”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患者到外省专科医院行整形手术。清镇市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743.4元,贵阳市金阳医院产生医疗费10856.32元,共计11599.72元,其中魏芸魏的监护人支付889.03元,杨平支付10710.69元。2014年3月24日,魏芸炜因“1月前车祸导致头皮外伤性缺损,影响功能及外观”,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体查:头顶部头皮缺损面积约3×6cm大小,可见颅骨外露。入院后,魏芸炜行“头皮扩张器置入术”后,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于本院接受头皮扩张器植入术,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时间注液扩张,以为二期手术作准备。杨平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帐户打入5万元,魏小兵用此款支付住院医疗费7312.86元,剩余42687.14元均由魏小兵退款。魏芸炜出院后转至该院门诊作注水扩张治疗,直至同年5月19日第二次入院手术。魏小兵支付一次性静脉的输液针、扩张器费865元、门诊换药及扩张器注水医疗费3062元。2014年5月19日,魏芸炜因“2月前于该院行创周扩张器1期埋置术,现扩张囊容量满意,创面瘢痕形成,但尚未愈合,要求手术”,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魏芸炜行“扩张器取出+瘢痕修复术”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忌食辛辣刺激食物,切口保持干洁,勿沾水;2.术后10日拆线;3.出院门诊复诊;4.随诊。魏芸炜监护人魏小兵支付医疗费7476.07元。2014年8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芸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顶头皮撕脱伤并缺损,经治疗遗留额部右侧至左侧发际外疤痕属十级伤残。魏芸炜的监护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贵GB0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紫运公司,杨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黄安胜系杨平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挂靠紫运公司经营。贵GB09**号车在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贺德碧与其夫魏小兵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了魏芸炜,贺德碧、魏芸炜二人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洗马乡梅子坝村桃子湾组。3.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云关派出所核实,证实贺德碧及家人于2011年8月租住油榨村倒二组张荣芬的房屋至今。4.事故发生后,杨平另行垫付魏芸炜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飞机票,被告黄安胜、杨平、紫运公司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垫付通知书、查勘记录、保单交费发票、保单抄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魏芸炜受伤,其近亲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黄安胜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车辆以及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抱着其3岁儿子魏苗苗横穿公路,违反行人通过公路应走人行横道及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作为未成年人,横穿公路是因其监护人监护失当造成,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贺德碧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GB09**号车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黄安胜、贺德碧各按80%、20%的责任比例分担。黄安胜系杨平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造成贺德碧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杨平承担侵权责任。杨平与紫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杨平与紫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贵GB09**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次责方贺德碧系原告魏芸炜的母亲,原告之父魏小兵表示不要求追加贺德碧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医疗费30315.65元,凭票核定;3.护理费18958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87日×2人),原告魏芸炜系幼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监护人精心护理,考虑到魏芸炜年龄状况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天数24天,加上海住院门诊治疗天数63天,即护理天数为8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12320元,原告主张从贵阳到上海就医飞机票价10320元及其它就医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单价为1720元的3人来回6张飞机票为证。因原告系幼儿,考虑到其年龄状况及就医的及时y性,陪同魏芸炜就医的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对原告提供的3人来回6张飞机票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它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24日+100元×16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天数24天。按上海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6天。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6.营养费2790元(30元×93日),酌定;7.残疾赔偿金45096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700元;9.餐饮费17300元,原告虽提供金额为27350元的上海锦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餐饮发票一张,但此费用应以普通、合理为原则,故本院不予核定。贵阳市金阳医院建议魏芸炜到外省专科医院行整形手术,魏芸炜于2014年3月24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头皮扩张器置入术”后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时间注液扩张,以为二期手术作准备,并将其转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在门诊作注水扩张治疗,后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扩张器取出+瘢痕修复术”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此段时间为63天。护理人员2人的餐饮费,按上海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63天×2人=12600元。魏芸炜共计在上海治疗63天,其中有16天是住院应予扣减即47天,按上海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47天=4700元;10.住宿费16450元(47天×350元/天),原告虽提供金额为27600元的上海锦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一张,但此费用应以普通、合理为原则,故本院不予核定。原告魏芸炜及其护理人员在上海治疗63天,其中有16天是住院,应予以扣除即住宿天数为47天,按照贵州省党政机关到上海出差住宿费普通标准间350元/天计算。上述已核定10项损失共计152449.65元,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为另一伤者贺德碧预留61000元),余额91449.6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73159.72元。按不能重复支付的原则,杨平打入上海医院50000元、现金2500元、医疗费10710.69元,应予扣减。合计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49.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芸炜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芸炜损失人民币9949.03元;三、驳回原告魏芸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魏芸炜负担2261元,由被告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毅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