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亚珍等与被告刘丽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安龙,苏亚珍,刘丽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夏安龙,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苏亚珍,1966年7月24日生,无业。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敏,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元元,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益鸿,南京一得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夏安龙、苏亚珍与被告刘丽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安龙、苏亚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安龙、苏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敏、孟元元,被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邢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安龙、苏亚珍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夏安龙与案外人邢益鸿共同受让了南京湘风秦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风秦韵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后两人各占公司50%股份。2010年11月23日,邢益鸿将其名下50%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公司经营期间一直授权原告苏亚珍进行管理。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公司股权以8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振斌,并与王振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被告也口头约定双方在经营期间所负全部债务以股权转让款清偿,具体仍由原告苏亚珍经办。事后,王振斌将部分股权转让款600000元汇入原告苏亚珍账户,原告苏亚珍共计支付了757891元,用于员工工资、食材款、酒款等。按照双方约定,该757891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并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50%股权转让款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公司,在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现原告对公司的债务予以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承担其中的5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78945.5元。被告刘丽丽辩称,酒店转让之前没有任何欠款,双方也从未口头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欠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60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股东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公司依然存在,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公司股东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夏安龙与邢益鸿共同受让了湘风秦韵公司的全部股权,各占50%股份,之后双方将湘风秦韵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号的湘之道酒家更名为高淳渔港。2011年11月23日,邢益鸿将其对湘风秦韵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刘丽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湘风秦韵公司的股东变为刘丽丽和夏安龙,两人各占50%股份。2011年10月16日,夏安龙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邢益鸿(以下简称甲方)与案外人王振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800000元的价格将湘风秦韵公司转让给乙方;2011年10月15日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支付预付款600000元后进场经营和管理等。同日,王振斌将预付款600000元汇给苏亚珍,并随即接收了湘风秦韵公司的资产。2011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3日、12月28日,苏亚珍自其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1100元、46000元、100000元,另此期间苏亚珍还有一些零星取款。2013年10月,刘丽丽以夏安龙、苏亚珍夫妻收到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后拒不按股份比例分配为由,将夏安龙、苏亚珍起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夏安龙、苏亚珍在该案审理中认为高淳渔港转让时双方口头约定以转让款支付员工工资及对外负债,苏亚珍在收到转让款后支付了员工工资150000元、对外负债(含酒款、水产品款、干货款、猪肉款、蔬菜款等)599332.6元,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中夏安龙、苏亚珍申请的证人许某陈述,许某负责高淳渔港的流水账等琐事,并将整理好的票据等交给会计芮萍,芮萍则给其出具收条,高淳渔港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到转让时有一个半月的工资大约140000、150000元未发,欠一笔酒款就有200000元多,还欠干货、水产、猪肉、蔬菜、禽类等款项,总计大约负债700000、800000元,高淳渔港大约有员工40人,与供货方大约一个月结算一次,饭店转让的2011年10月发放了工资,其领到2个月工资4000元,还有欠一个王老板约220000元,邢益鸿同意苏亚珍付了。证人潘某陈述,潘某系高淳渔港的厨师,每月工资3500元,最后一次大约在2011年10月下旬发了一个半月工资5250元,总共30、40个员工共发了150000元左右,发工资时苏亚珍、邢益鸿都在场,高淳渔港经营是亏损的。证人黄某陈述,黄某系做水产生意的,2011年与高淳渔港有生意往来,都是高淳渔港派人开着面包车来拉货,但具体姓名不清楚,高淳渔港在哪里也不清楚,2011年11月28日老板娘(指苏亚珍)到市场将2011年4月起的欠款105000元给了黄某妻子。刘丽丽代理人认为,芮萍是高淳渔港招聘的,是邢益鸿面试的,芮萍为高淳渔港代帐后邢益鸿才与其逐渐熟悉的,高淳渔港转让后邢益鸿与芮萍就没有联系了,许某不是会计,其只记录支出不记录收入,故其说高淳渔港严重亏损没有任何依据;许某和潘某对尚欠工资时间陈述不一致,工资发放总额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对很多事情不清楚,其证言真实性不应认可。事实上,高淳渔港在转让时不欠任何债务。2014年5月20日高淳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以湘风秦韵公司未经清算,公司剩余财产数额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了刘丽丽的诉讼请求。刘丽丽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饭店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王振斌所付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刘丽丽和夏安龙、苏亚珍应按持股比例分配该款项,夏安龙、苏亚珍未能证明其与刘丽丽约定该600000元应优先支付湘风秦韵公司员工工资及对外债务,故不应采信。由此,南京中院撤销了高淳高院上述判决,并判令夏安龙、苏亚珍返还刘丽丽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夏安龙、苏亚珍于198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邢益鸿系刘丽丽的舅舅,长期代刘丽丽处理高淳渔港事宜,邢益鸿同时系南京一得人才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芮萍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南京一得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并系湘风秦韵公司转让前的代帐会计。2011年10月21日,苏亚珍向芮萍移交的会计凭证金额为810200.6元(其中现金357249.6元、银行452951元),2011年12月6日前苏亚珍又向芮萍移交了会计凭证318135.8元(其中现金240934.9元、银行77200.9元)。在高淳法院和本院审理中,夏安龙、苏亚珍和刘丽丽一致确认如果高淳渔港对外确有欠款,应按双方的股权比例承担,即双方各承担5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饭店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两原告陈述,高淳渔港转让后,原告苏亚珍共垫付757891元,包括员工工资150000元、江苏欧果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果商贸)酒水款258891元、南京吉不吝酒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不吝酒业)酒水款46000元、彭丽水产品款105000元、陈雪头猪肉款45000元、操家虎水产品款56000元、李正翠和李正年蔬菜鸡鸭款52000元、衡井花干货款45000元。1、对于员工工资。两原告提供了石某、潘某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在苏亚珍2010年10月28号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经营的高淳渔港做厨师长,由于饭店一直亏损,高淳渔港于2011年10月16日转让,当时所欠我们全体员工壹个半月的工资,等高淳渔港转让费到账,由苏亚珍一次性付清给我们的,工资金额是壹拾伍万元整”。被告认为正常发放员工工资在每月20日左右,因为高淳渔港转让,所以最后一次提前几日发了,已经不欠员工工资,高淳渔港平常一个月工资大约在80000元至100000元。2、对于欧果商贸酒水款。两原告提供了欧果商贸出具的证明三份、流水账页、欧果公司营业执照、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各一份,其中(1)2011年10月26日证明载明:欧果商贸与高淳渔港账务一律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问题;2013年12月1日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酒款及酒水折让费221100元(其中酒水款29232元)在2011年10月26日由苏亚珍一次性结清;2015年6月8日证明载明:高淳渔港2011年10月25日付欧果商贸5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付171100元,两笔共计221100元。(2)流水账页载明:高淳渔港2011年10月8日欠8441.48元、10月15日欠四笔计29232元、7月30日漏结117.6元,2011年10月17日高淳渔港付款37789元,少付2.08元;2011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洋河酒销售73848×35%=25846.8元,双沟酒销售22770×38%=8652.6元,以上34499.4元为应投款,而应退投入款为255600-34499.4=221100.6元,10月26日已退清。(3)欧果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王晓峰系欧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为销售瓶装酒、饮料。(4)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为欧果公司、乙方为湘风秦韵公司(高淳渔港),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乙方签字人为邢益鸿,内容为甲方预付洋河蓝色经典销售折让款210000元、双沟系列销售折让款45600元;合同期内乙方应完成洋河、双沟销量720000元(其中双沟系列120000元);结款方式为次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合作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乙方因装修等原因出现停业、歇业、变更法人等情况,促销期未到,应退回相应未完成销售的预付销售返利等。(5)收据载明:欧果商贸付给湘风秦韵公司255600,收款事由为预付洋河、双沟系列销售折让款。同时,两原告陈述,证明所载金额不准确,应以流水帐页为准。被告对三份证明、流水账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后补的,没有原始凭证等相印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不过确实与欧果商贸签订过合同,但是否是该份无法确认,欧果商贸有无付款也不清楚。3、对于吉不吝酒业酒水款。两原告提供了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协议书各一份,其中(1)2013年11月13日证明系李国林出具,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酒款、进场费共计46000元左右,在饭店转让后于2011年12月28日一次付清;同时,原告称该款系于2011年11月3日自银行取款46000元支付的。(2)营业执照载明:吉不吝酒业法定代表人为刘芳,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批发。(3)身份证载明了李国林的身份信息。(4)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高淳渔港,乙方为吉不吝酒业,乙方签字人为李国林,内容为甲方将酒水采购权在协议期内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支付酒水采购权返点35%;转让费为35000元每年;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认为,李国林出具的证明系后补的,没有公司盖章,没有送货单等相印证;对营业执照、身份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淳渔港与吉不吝酒业原来确有合作,但已经完成了销售任何,不欠吉不吝酒业钱款。4、对于彭丽水产品款、陈雪头猪肉款、操家虎水产品款、李正翠和李正年蔬菜鸡鸭款、衡井花干货款。两原告分别提高了彭丽出具的证明、彭丽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陈雪头出具的证明、陈雪头和陈全伢身份证、陈全伢营业执照,操家虎出具的证明、陈兆庆营业执照、周世奎身份证,李正翠和李正年出具的证明、李正翠和王得伦身份证、王得伦营业执照,衡井花出具的证明、衡井花和唐太军身份证、唐太军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1)2013年11月29日彭丽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水产款105000元在2011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彭丽身份证载明了彭丽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载明:彭丽系高淳县淳溪镇丽丽水产品经营部业主,经营项目为水产品零售。(2)2013年11月29日陈雪头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猪肉款45000元在2011年11月27日一次性付清;陈雪头、陈全伢身份证载明了两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载明陈全伢是高淳县淳溪镇全伢肉铺业主,经营项目为生猪肉零售;同时,两原告陈述陈雪头、陈全伢系夫妻。(3)操家虎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的水产款56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由苏亚珍一次性付清;周世奎的身份证载明了周世奎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载明陈兆庆系秦淮区瑞金路农副产品市场的业主,经营项目为水产品及淡水珍珠零售;同时,两原告陈述周世奎是操家虎的儿子,周世奎和操家虎借用陈兆庆的营业执照经营。(4)李正翠、李正年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的蔬菜鸡鸭款共计52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由苏亚珍一次性付清;李正翠、王得伦身份证载明了两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载明王得伦系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农副产品市场业主,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同时,两原告陈述王得伦、李正翠是夫妻关系,李正年是李正翠的哥哥,李正翠买蔬菜,李正年卖鸡鸭。(5)衡井花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亚珍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经营的高淳渔港所欠干货款45000元,等饭店转让费到账后一次性付清了;衡井花、唐太军证明身份证载明了两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载明唐太军系南京市白下区唐太军调味品店业主,经营项目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初级农产品销售;同时,两原告陈述衡井花、唐太军系夫妻。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均系后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淳渔港在转让前不欠水产品、猪肉、鸡鸭、蔬菜、干货等款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两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员工工资、酒水款、食品款等,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石某等出庭作证,其中(1)证人许某当庭陈述,许某以前在高淳渔港做流水账、买菜等工作,做好流水账之后交给会计芮萍,芮萍签收后将票据(发票、收条、送货单等)拿走,可能拿到邢益鸿经营的一得人才公司,最后一次工资是饭店转让款汇过来后发的,大约140000、150000元左右,许某发了4000元左右,高淳渔港在经营期间与欧果商贸、李国林公司等都有经济往来,至于彭丽、陈雪头、操家虎、李正翠、李正年、衡井花等名字对不上,如果见到人应能对上。(2)证人石某当庭陈述,石某原是高淳渔港厨师长,月工资6000元左右,高淳渔港每月人员工资大约在100000元左右,最后一次性好像是饭店转让当月16日发的,发了一个半月工资,上述证明不是石某签名的,但内容认可。两原告认为由于时间过久,证人对细节的陈述不实很准确,但能够证明高淳渔港的账册是由芮平做的,苏亚珍在收到了转让款后发放了员工工资等。被告认为石某与潘某在高淳法院作做证言陈述不一,对许某证言也有异议。审理中,本院对周月霞进行了调查,周月霞在调查时向本院提供了装订完整的欧果商贸的流水账册、周月霞与欧果商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的结婚证、周月霞手写的与高淳渔港的流水账、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并陈述了高淳渔港欠款的组成,原告苏亚珍的付款情况(2011年10月17日高淳渔港付款37789元、2011年10月26日付款221100元)。两原告对周月霞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坚持认为高淳渔港转让前不欠任何款项,两原告未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及原告苏亚珍转账付款凭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高淳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若高淳渔港有对外负债,则应由原告夏安龙和被告刘丽丽按股权比例各承担50%,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被告也确认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原告夏安龙和被告刘丽丽承担,而双方上述意见,实际上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故若在股权转让前高淳渔港对外有负债则应由原、被告按50%比例分担。被告虽称在饭店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过员工工资、酒水款和食材款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淳渔港的盈余足以支付上述款项,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组织清算,且结合证人陈述的工资发放、高淳渔港的经营状况及芮萍的身份及芮萍在饭店转让协议签订后出具的收条所确认的数额远远超出往月数额等情况,本院认定在饭店转让协议签订时,高淳渔港有对外负债,且该些负债系由原告苏亚珍以股权转让款、自有资金支付的。关于员工工资。因证人系推测原告苏亚珍发放员工工资的数额为150000元,原告也未明确尚欠员工工资的起止时间及具体支付情况,故本院根据常理按一个月计算员工工资,且根据被告自认每月员工工资在80000元至100000元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苏亚珍垫付员工工资90000元。关于欧果商贸酒水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周月霞的调查及周月霞在本院调查时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周月霞陈述属实,即原告苏亚珍在高淳渔港转让后支付给欧果商贸258889元。关于吉不吝酒业酒水款,以及彭丽水产品款、陈雪头猪肉款、操家虎水产品款、李正翠和李正年蔬菜鸡鸭款、衡井花干货款,虽然原告陈述有一定道理,但因关键证人均未出庭,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等关系及付款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苏亚珍共计垫付员工工资、欧果商贸应付账款348889元。因为股权转让款已经另案判决,故应按照双方上述协议,各负50%即174444.5元。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亚珍系实际垫付人及被告至今未付款的情况,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安龙、苏亚珍给付174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原告夏安龙、苏亚珍负担3195元,被告刘丽丽负担378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被告刘丽丽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夏安龙、苏亚珍向本院预交,被告刘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安龙、苏亚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尚家杭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