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负责人吴某某,系该石材厂投资人。被告吴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是埠前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因永新县福新石材厂是原告单位招商引资来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慢慢熟悉,成为朋友。后被告吴某某承揽将军宾馆的装修,跟原告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27日通过永新县农村信用社、井冈山农村信用社各转了5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合计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5月份,被告吴某某跟原告结算,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付给了原告,并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吴某某催款,但催促多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年底,被告的手机就打不通了,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永新县农村信用社存折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7月27日通过信用社各转了50000元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上。被告吴某某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实,原告于2013年5月1日、7月27日通过其***56的账户分别转了50000元到被告吴某某***09的账户。本院认为,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系原告工作单位永新县埠前镇政府对外招商引资引进的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380000元在永新县工业园申请设立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某某系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因工作关系,原、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吴某某以做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原告通过其***56的账户于2013年5月1日、7月27日分别转了50000元到被告吴某某***09的账户,合计100000元。2014年3-5月期间,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结算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吴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颜某某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某某(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公章)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起”。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吴某某经营的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停止营业,并已离开永新县,电话联系不上。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即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两次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将款转账给了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颜某某依据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虽然该借条所涉借款不是借条出具时交付的,但是双方对之前所发生借款的书面结算和确认。原告自认2014年3-5月份,被告已按月利率2%付清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借条对于借款数额的约定是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印章,应认定被告吴某某以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吴某某系该厂的负责人,并以个人财产投资,故被告吴某某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永新,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因被告吴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永新县福新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