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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毛淑琴与楚延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毛淑琴,女,1941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XX(实习),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楚延庆,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淑琴诉被告楚延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照红、XX,被告楚延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楚延庆驾驶豫A2C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武镇薛砦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延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的情形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楚延庆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9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第(2014)9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3、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4、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5、2014年9月17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4)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2130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双肺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肝囊肿,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附出具单位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亦没有附车辆毁损的照片,评估结论书中显示车主为张金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均为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其住院地点相印证,且主张过高。被告楚延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楚延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保险单信息可从网络上得知,在结合证据1及原、被告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中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肺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肝囊肿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主要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病症,且亦需稳控影响其治疗的其他疾病,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专门治疗其所有异议的疾病,故对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鉴定意见书上附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及其签名,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或内容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交通费1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楚延庆驾驶豫A2CA**轿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广武镇薛砦村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张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金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毛淑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肺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肝囊肿,原告住院9天,有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069.12元。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延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毛淑琴无责任。2014年9月17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14)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金良车辆估损总值为213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另查明,原告毛淑琴与张金良系夫妻关系。被告楚延庆系豫A2C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又因被告楚延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金良负次要责任,被告楚延庆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楚延庆承担70%的责任,张金良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406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一天应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与张金良系夫妻关系,该电动车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张金良在诉讼中就该车损并未主张,故车辆损失费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451.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19.12元,张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014.31元,因被告楚延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依据原告该部分损失与原告和张金良该部分损失之和比例(4519.12/(4519.12+118014.3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8.81元,该部分余额为4150.31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2元,张金良明确表示不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3093.2元,依据原告该部分损失与原告和张金良该部分损失之和比例【802/(802+163093.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38.27元,该部分余额为263.73元,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130元,交强险在其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额为130元,与上述两部分余额相加为4544.04元,张金良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额为162014.59元,被告楚延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金良和原告该部分损失之和不超过该数额,且被告楚延庆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180.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608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淑琴损失共计六千零八十七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毛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毛淑琴负担二十元,由被告楚延庆负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