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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淑会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会,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会,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淑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吕淑会,被上诉人四合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钱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四合庄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大会,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四合庄村集体所有的各项财产、收益全部量化到个人持有的股份额中,集体成员按照个人所持有的股份额进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方案。从2005年至今,一直都是按照该方案进行集体利益的分配。但是,四合庄村委会在2013年3月进行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时却没有按照2005年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而是按照村民搬迁上楼的时间进行分配,即只对2006年至2010年上楼的村民进行分配,排除了我获得集体收益的权利。我认为,此次分配款项来自于集体地上物补偿金,属于集体财产及收益,应由集体成员共有,应该按照2005年确定的股份额进行分配。四合庄村委会此次分配行为,违背了2005年制定的全体村民按照个人持有的股份额获得集体各项分配制度(即村规民约),侵犯了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收益分配的合法权利。我和四合庄村委会多次协商,均未得到解决,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合庄村委会按照我所持有的股份额(533.25股),支付2013年3月的集体股份收益5万元;2、本次诉讼费由四合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时四合庄村委会答辩意见为,一、事实经过:由于南邵镇新城建设,2006年开始征占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庄村土地及村民住宅用地,到2011年村里住宅全部被征占,由于2006年至2010年度拆迁上楼补助费比2011年拆迁上楼补助费低很多,大部分村民对拆迁工作有想法,村民自发到镇、区有关部门上访。四合庄村两委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历经九个月的时间将大多数村民反馈的意见进行汇总,于2012年8月30日在回迁小区公告栏张贴上楼安置补助费补助办法,2013年2月25日,四合庄村委会和四合庄党总支向南邵镇政府及党委申报上楼安置费的补助办法,南邵镇政府和镇党委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批复,该事项审核通过,但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履行民主决策程序通过后,方可实施。为此,2013年3月7日,四合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到会26名代表一致同意上述补助办法,此后补助办法正式开始实施。二、上楼安置费的补助办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表决并通过,四合庄村委会依法实施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有权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会议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四合庄村委会最终实施的上楼安置费补助方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表决,该表决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四合庄村委会也没有任何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三、吕淑会在起诉书中曲解“村规民约”的概念,在起诉书中称按股分配制度为“村规民约”,但村规民约的概念是村民群众在村民自治的起始阶段,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为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道德、村风民俗、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制定的约束村民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村规民约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规定村民的行为,应该怎么做,另一方面是规定村民违反和破坏规章制度的处罚条款,主要有进行教育、给予批评、作出书面检查等内容。因此,吕淑会曲解了“村规民约”的概念。故不同意吕淑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中,吕淑会所诉事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吕淑会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吕淑会的起诉。吕淑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作出的决定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是可诉的案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村民自治”是不可诉案件的规定条款。一审法院以“村民自治”拒绝上诉人依法维权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诉讼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四合庄村委会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核心内容就是村民自治。本案中涉及的集体事项理应由村民代表会作出表决,这种以民主的方式行使权利,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的这一内容,司法中如对表决事项进行干预,必将影响村民自治权的行使,这将直接导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形同虚设,引发更多的诉讼;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的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述条款体现了立法保护和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私法自治理念,同时也体现了限制司法的适度介入的司法导向。本案中,吕淑会所诉事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