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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代理人莫颜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98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8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莫某某现金人民币98,0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正),借款人:于某某,2015年2月6日,512927197303081294。”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与原告莫某某以口头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于某某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起诉的次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