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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学海与叶万平、肖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海,叶万平,肖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杨学海,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万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肖秀芳,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学海与被告叶万平、肖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被告肖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海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肖秀芳驾驶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肖秀芳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KM+600M处时,遇后方同方向叶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芦路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天萍受伤,李天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秀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叶万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天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万平、肖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学海各项赔偿款,共计520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秀芳辩称,被告肖秀芳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秀芳驾驶的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秀芳为死者李天萍垫付了医疗费6025.79元、丧葬费22000元、尸检费800元、川F*****号车维修费及车检费共2400元、华鹰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1000元、借给杨学海、叶万平现金各2000元,共计36225.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万平辩称,被告肖秀芳借给被告叶万平现金2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叶万平不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肖秀芳驾驶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肖秀芳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KM+600M处时,遇后方同方向叶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天萍,沿邛芦路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天萍受伤,李天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21时2分死亡。2014年9月3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秀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叶万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天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秀芳驾驶的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学海系李天萍之子,被告叶万平系李天萍之夫,李天萍生于1965年1月5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学海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0620元。同时,对于李天萍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邛崃市平乐镇金河社区居民委会出具有关部门签注的《证明》二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邛崃市平乐镇金河村13组村民杨学海一家的土地于2013年6月被征用后其未在家务农,均在外务工。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天萍的土地被征用,李天萍生前在外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天萍的土地已被征用,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肖秀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肖秀芳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李天萍医疗费6025.79元、丧葬费22000元、尸检费800元、川F*****号车维修费及车检费共2400元、华鹰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1000元、借给杨学海、叶万平现金各2000元,共计36225.7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肖秀芳垫付医疗费6025.79元、丧葬费22000元,借给杨学海现金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他费用,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秀芳垫付医疗费6025.79元、丧葬费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原告杨学海,被告肖秀芳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对原告杨学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李天萍为失地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人次3天,每天每人次80元,共计48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肖秀芳、叶万平与李天萍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但该两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实际产生了该两费用,已由被告肖秀芳垫支,应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肖秀芳垫付医疗费6025.79元、丧葬费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肖秀芳借给原告杨学海现金2000元的事实,该费用虽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杨学海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解决纠纷,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杨学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5.79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543525.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肖秀芳驾驶的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43525.79元,扣除自费药费903.87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2621.9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121.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4275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秀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叶万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天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虽然李天萍对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无过错,但其应当知道其夫叶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搭乘叶万平驾驶的,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李天萍,肖秀芳,叶万平按照10:45:45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学海自行承担其10%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27500元×45%=192375元,被告叶万平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27500元×45%=192375元。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903.87元,由被告肖秀芳承担406.74元,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叶万平承担406.74元,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肖秀芳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费用共计36225.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其中医疗费、丧葬费,借支给原告杨学海的借支款,共计30025.79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其他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秀芳可以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海赔偿款277877.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肖秀芳垫付款29619.05元;三、被告叶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海赔偿款192781.74元;四、驳回原告杨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杨学海负担451元,被告肖秀芳负担2026元,被告叶万平负担2026元。被告肖秀芳、叶万平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杨学海已垫付,被告肖秀芳、叶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杨学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