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宋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宋爽,宋金友,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爽,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生,住蛟河市。被告宋金友,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住蛟河市。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宋爽,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宋爽、宋金有、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宋爽、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爽、宋金有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约定被告宋爽、宋金有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600000元额度的借款,每笔借款利率以双方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于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应按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宋爽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案外人李艳秋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利率为7.28%,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案外人李艳秋付款。被告宋爽、宋金有在借款到期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宋爽给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欠付的利息3364.34元、罚息42552.01元,总计45916.35元及复利;被告宋爽给付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宋爽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宋金有、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爽辩称,对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只是因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被告宋金有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宋爽、宋金有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吉20**-016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调整,无需另行确认。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则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授信提用人应向授信人支付对应债权金额的100%的违约金。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爽作为受信人、宋金有作为共同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合同甲方一栏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宋爽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认可申请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之后构成合同附件,申请人填写与银行确认不一致的,以银行确认内容为准。原告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3364.34元、逾期利息42552.01元。另查,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被告宋爽,借款用于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爽、宋金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爽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爽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被告宋爽、宋金有作为共同授信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宋爽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宋爽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支付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罚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期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3364.34元、罚息人民币42552.01元,总计人民币45916.35元;三、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复利(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期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五、被告宋金有、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爽、宋金有、吉林市丰满区煜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