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国林与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占龙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林,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占龙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沈国林。委托代理人:曹晨。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兰英。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振磊。被告:占龙圣。原告沈国林与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占龙圣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龙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林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承建了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的1号、2号公建配套房土建、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公司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承包人占龙圣,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3年9月27日,1号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审定价格为499032元。2015年4月15日,2号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审定价格为479326元,1号、2号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合计为97835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占龙圣的分包合同,要扣除11.5%费用,所以最终工程款应为865847元。两被告至今陆续支付了370000元,尚欠原告495847元。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5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占龙圣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来源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系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1、2号公建配套房、土建及安装、附属工程的承包方。3、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占龙圣代表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将涉案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计价依据约定以评估公司估价来确实。4、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龙圣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量联系等均由占龙圣经办,进一步证明占龙圣系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代表人。5、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的1、2号公建配套房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978358元。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答辩称:1、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本案的相对方为被告占龙圣,而非我公司;2、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也表明了涉案工程的分包是占龙圣私自进行的,我公司是不知情的,在我公司与占龙圣的内部分包合同上也明确了其是不能私自转包的;3、本案中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我方认为原告应该主张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洪南村的水电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而非仅仅依据一份合同就断定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的;4、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是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中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我公司与占龙圣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法律也无明确要求我公司对占龙圣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5、洪南村这个项目仍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给我公司。综上,原告要起诉首先需明确诉请,因我公司与洪南村委会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审定。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和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审定完毕,现在的造价还不确定。2、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占龙圣后,由其处理工地事宜,绝不允许占龙圣再将涉案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被告占龙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其异议未举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4认为是无效的,请法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因该证明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5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证据5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单位为洪南村经济合作社并非洪南村村委会;该审定单只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字,而且建设单位盖了洪南村村委会的公章而不是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审定单由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未标注日期,因此可能是审计报告未出具前所出具的证明,故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因该证明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庭审前,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分包协议,对其内容是不知情的;从这份协议中可以确认,占龙圣作为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协调等一切事宜;结合洪南村的证明,可以确认占龙圣是作为祥达公司代表人的身份来参与涉案工程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因建造2010年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公建配套房工程,接受了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的投标。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2010年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公建配套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为承包方,由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承建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的1号、2号公建配套房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金额为8568071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与占龙圣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占龙圣承担祥达建设公司在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公建配套房工程的施工。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568071元,税费由祥达建设公司开具外出经营证,占龙圣自行去当地税务交纳,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3%计取,民工欠薪保证金按总工程款的3%押取。其中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分别约定:占龙圣以祥达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为祥达建设公司的施工单位服从祥达建设公司的各项管理和监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占龙圣作为祥达建设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地方关系协调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占龙圣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水电安装暂估工程造价约为884133元;结算方式按实结算,计价依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取费定额(2003)版》;原告应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1.5%计取费用给占龙圣。2013年9月27日,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1号楼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审定价格为499032元。2015年4月15日,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2号楼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审定价格为479326元。以上1号、2号楼公建配套房安装工程合计为97835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占龙圣的约定,扣除11.5%费用,最终工程款应为865847元。原告现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尚欠49584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于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占龙圣的调解意见为:欠原告工程款495847元属实,由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工程款还没有到位,估计在今年的11月初能够结算,所以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调解意见为:愿意在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欠付我方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要跟公司老总汇报后再答复法院。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虽然祥达建设公司与占龙圣以工程分包的名义签订协议,但是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占龙圣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交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占龙圣对所涉工程款项已经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占龙圣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占龙圣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龙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占龙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沈国林工程款4958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8元,由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占龙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丽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