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秀琳与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琳,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张秀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林宏。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琳与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受雇于被告,从事美容养生师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固定底薪800元(随业绩的上升而上升)+抽成+手工+消耗+产品抽成+卡扣抽成+工龄+满勤+级别计算。因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12962元,原告曾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为由,裁定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重新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书面辩称,一、原告确实是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一直十分紧张,去年下半年资金链开始断裂,由此造成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骤然离世,被告的经营状况更是雪上加霜,在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被告只得关门停业。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也感到万分无奈,并深感抱歉。被告感谢会所员工此前给予的理解支持,让被告有相应的时间洽谈企业重组相关事宜。只有被告重组成功,才能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让所有员工拿到相应的工资。若最终重组谈判失败,被告也愿意变卖相应的资产第一时间先予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受雇于被告,从事美容养生师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固定底薪800元(随业绩的上升而上升)+抽成+手工+消耗+产品抽成+卡扣抽成+工龄+满勤+级别等计算。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4330元、2015年5月份工资5321元、2015年6月份工资3311元,合计12962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结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为由裁定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5)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5)298号裁定书、狮劳仲案不字(2015)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962元(其中2015年4月份工资4330元、2015年5月份工资5321元、2015年6月份工资33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秀琳工资12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