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选与刘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选,刘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赵选。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刘广亮。原告赵选与被告刘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选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选诉称:被告刘广亮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之前及当日借款进行协商,确认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广亮欠原告赵选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借款之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广亮为原告赵选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赵选现金40万元,并注明之前帐目全清。被告刘广亮未能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选与被告刘广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广亮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亮给付原告赵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刘广亮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杨山平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