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林桥森,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炬光乡红花村民委员会推荐出庭人员。被告:邱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桥森、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下年相识恋爱,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女邱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彼此个性,结婚草率,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赌博不回家,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3年9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生育一女邱某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相识一年之久才到混应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具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经6年之久,且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应当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果实;今年被告邱某还陪同原告刘某一起到南充检查身体,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具和好可能。同时在庭审时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