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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周锐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梅,周锐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晓梅,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锐婵,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晓梅与被上诉人周锐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王晓梅与周锐婵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工业区X排Y号部分厂房及空地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周锐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晓梅返还保证金46847.14元;三、驳回王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锐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保全费1912元,共计4650元,由王晓梅负担3698元,由周锐婵负担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王晓梅负担。上诉人王晓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周锐婵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如实告知其与湾华经济社之间的租赁期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王晓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此部分重要事实是错误的。涉案铺位能够租用的期限长短是王晓梅考虑是否租用的重要因素。2012年1月,双方当事人在商谈涉案铺位租赁的时候,周锐婵不仅没有如实告知其与湾华经济社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30日,而且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告知王晓梅可以租用5年。王晓梅综合考虑了涉案铺位的租用时间、租金成本、投资成本、设备折旧、回收周期等因素,决定租用涉案铺位,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周锐婵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换句话说,该份《租赁合同》是在周锐婵实施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租用期限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周锐婵主观过错的性质属于故意。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部分关键事实是错误的。周锐婵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坚持当时告知王晓梅可以租用3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针对周锐婵是否告知王晓梅可以租用3年的事实,周锐婵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锐婵不仅隐瞒事实欺骗王晓梅,而且欺骗其他租户即案外人庞某间。如果周锐婵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湾华经济社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在2014年11月份就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周锐婵与案外人庞某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周锐婵明显是隐瞒事实欺骗租户。庞某间因相同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以调解结案,周锐婵赔偿庞某间3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周锐婵是承认自己有过错才会赔偿庞某间损失。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晓梅遭受房屋使用费损失221338.20元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前三年商铺租金为19096元/月,后两年租金为21005.8元/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5年,仅履行到2015年4月30日。王晓梅迫不得已与案外人何伟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升至29094元,由此导致王晓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多支付房屋使用费221338.2元,该费用是王晓梅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晓梅多支付的房屋使用费221338.2元属于王晓梅的损失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王晓梅的损失与周锐婵无关是错误的,王晓梅的损失与周锐婵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王晓梅存在因果关系。首先,2012年1月,在洽谈租赁事宜时,如果王晓梅知道不能租用5年,只能租用2年10个月,王晓梅是不会考虑租用涉案铺位来开设汽车服务部的。其次,无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周锐婵在订立合同告知王晓梅可以租用5年是真实的,按照佛山租赁商铺的惯例,王晓梅是完全可以使用涉案铺位到2017年2月28日的。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王晓梅仅需每月支付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21005.80元,不用多支付房屋使用费221338.20元。最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周锐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王晓梅将不会产生221338.20元的损失,王晓梅的损失与周锐婵违反告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王晓梅是无此即无彼的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晓梅的损失与周锐婵无关是错误的。四、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王晓梅是轻微的过失,但周锐婵是故意欺骗,相比较而言,王晓梅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五、为了提升租金,本案中存在周锐婵与何伟灿、湾华经济社恶意串通的可能。六、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合同第42条和第58条判令周锐婵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晓梅请求本院判令: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周锐婵向王晓梅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221338.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锐婵负担。被上诉人周锐婵答辩称:一、王晓梅在签署案涉合同之前,已清楚知悉案涉物业的基本情况,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二、王晓梅无权要求周锐婵向其赔偿租金差额部分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晓梅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由周锐婵提供给案外人庞某间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周锐婵隐瞒其与湾华经济社的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的事实,不仅欺骗王晓梅可以租赁到2017年,也欺骗案外人庞某间可以租赁到2017年。被上诉人周锐婵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庞某间与湾华经济社事后制作的,与周锐婵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周锐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晓梅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该租赁合同确为周锐婵提供给案外人庞某间作工商登记之用,也无法证明王晓梅有关周锐婵在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的主张。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铺位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应报批报建手续,王晓梅与周锐婵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依法无效。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二审中的主要问题是:王晓梅要求周锐婵向其赔偿租金差额损失221338.2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王晓梅上诉称,周锐婵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谎称租赁期间为5年,引诱王晓梅订立合同,因此王晓梅在案涉合同剩余履行期内因租金上升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周锐婵负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后,王晓梅与案外人何伟灿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周锐婵无关,且案涉合同因涉案铺位未取得相关报建手续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王晓梅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周锐婵在原审中同意以王晓梅交纳的保证金冲抵拖欠租金,原审法院判决经冲抵后周锐婵应向王晓梅返还保证金46847.1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晓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07元,由上诉人王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