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述培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述培,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组。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10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述培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述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述培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65号附20号“酱香典范.红花郎”水酒经营部内,假装购买商品,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公然将其放在店铺门口附近的一件五粮液52度10年年份酒(一件6瓶)抱走,后骑电瓶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熊述培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抢夺的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7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述培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熊述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述培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图,天网视频截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出库单,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熊述培的前科及户籍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熊述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述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述培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述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述培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述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