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桂兰、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桂兰,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李桂兰,女。被告赵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桂兰、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于华罗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355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桂兰、赵某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李桂兰、赵某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桂兰、赵某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桂兰、赵某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桂兰、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9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但落款时间仍按原欠条的时间2012年4月20日书写,原欠条二被告收回。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合议庭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桂兰、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9000元,二被告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权利,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9000元已给付,利息应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欠款本金为50000元,利率为1.5%,利息应为8150元;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金为30000元,利息应为5400元,合计利息为13550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桂兰、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50元,自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兰、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50元,合计43550元。自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李桂兰、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