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原告缪某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跃武、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缪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乔某辩称:我并非无端猜疑原告,去年6月因其与异性通过QQ聊天经常聊至深夜被我发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过,后来撤诉了。我也没有无端殴打原告。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放弃了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4)金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