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鹏程与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彭鹏程,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爱国,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朱锋,退休教师。原告彭鹏程诉被告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储爱国向彭鹏程购买造纸材料竹末。2013年12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储爱国欠彭鹏程4020元货款,储爱国向彭鹏程出具相应欠条一份。储爱国的欠款至今未偿还,现彭鹏程要求储爱国立即偿还402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彭鹏程和储爱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储爱国应在收到标的物或在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货款。因双方采取定期结算方式计算货款,储爱国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向彭鹏程支付货款,储爱国至今未向彭鹏程支付货款,应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彭鹏程支付逾期利息,故彭鹏程要求储爱国支付402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鹏程货款40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储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