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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邹先钦与阳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钦,阳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邹先钦,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日辉,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庆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邹先钦诉被告阳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10日偿还20000元和2014年11月10日偿还3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15000元),律师费5600元,以上共计70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对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前述借款,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清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和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还主张《承诺书》的“一切开支”即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而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600元,对此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前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600元系为追索本案借款所产生,基于被告的承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先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阳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先钦支付为追索案涉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邹先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0元,已由原告邹先钦预交,由被告阳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O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