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2号原告:张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陈为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天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守务,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诉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天舒、陈守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秀、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鲜烹烹旗舰店”处购买了“鲜烹烹茶树菇250克”,总计:526元。淘宝订单号为944256200792876.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监狱第二生活区23幢605室。快递显示为2015年5月13日签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烹烹茶树菇250克”标注执行标准:NY5427,依据查询得知该执行标准根本不存在。该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同时也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安全通则》4.1.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二公司作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杭州市工商局投诉,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处理,工商工作人员告知已经把相关问题反映给厂家当地工商局,要求他们给予行政处罚。故对于我的赔偿,只能建议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6元;二、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十倍赔偿金5260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正规的营业资格,且具备自行检验的资质。所生产的产品都是经过严格的检验,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生产的的产品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了产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等一切必须标注的信息。答辩人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为NY5247,由于印刷错误,误将该标准印刷成NY5427,答辩人发现后,即对包装上的错误信息一重新粘贴标签的方式进行修改。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错误,并不必然导致产品在质量上存在问题,答辩人在生产室严格按照NY5247的标准进行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安全标准问题或者会对原告自身的健康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以及赔偿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到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中,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涉案的买卖主体;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公司在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入驻天猫网时就已经要求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其企业信息,并予以核实,均能联系到该公司,同时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旗舰店中,可以查询到相关的企业信息,由此可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企业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现在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已经到庭参加庭审,由此可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企业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三、客观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具备检查公司网站上所有产品质量的条件,无义务对商家经营的所有商品质量及执行标准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张军通过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入驻天猫网经营的“鲜烹烹旗舰店”,购买了单价为26.30元“鲜烹烹茶树菇250克共计20袋,支付货款526元,淘宝订单号为944256200792876,并由古田县闽鲜农产品贸易商行开具发票六张,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NY/T5427并不存在。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决定受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6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5260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军购买的“鲜烹烹茶树菇”产品,系采用塑料外包装的产品。在该产品塑料外包装上标注品名、原料、生产商及地址、执行标准:NY/T5427、保质期、规格、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发布的(第1963号)《关于废止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的公告》所附目录中显示:无公害食品茶树菇的标准编号为NY5247-2004.2014年6月4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答复信访咨询无公害食品认证及部分无公害食品标准废止后采标问题的函》中显示: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停止实施后,需要用这些标准组织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按标准生产。再查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平台天猫(域名为tmall.com)的经营者,用户在注册淘宝用户时均承诺缔结并遵守《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天猫(域名为tmall.com)、一淘网、聚划算、阿里妈妈,本协议项下各平台的经营者可单称或合称为“淘宝”;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庭审中,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系经福建省质量监督局审查并登记具备自行检验资质的企业,所采购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在发现产品包装印刷错误后,及时进行修改,执行标准自2015年5月24日起更改为GB7096。因古田县闽鲜农产品贸易商行系本公司所属商行,故开具的发票落款为该商行。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照片、检验报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及订单详情、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围绕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鲜烹烹茶树菇”产品外包装上执行标准的印刷错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的赔偿要件,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其中包括产品标准代号。但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存有食品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等损害,故原告仅以产品包装上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为由,要求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理由与依据欠充分。即使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商品外包装标注不尽规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故对于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6元赔偿十倍赔偿金52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古田县天鲜农产品有限公司也应当加强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行为。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履行了约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