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宝珍与杜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杜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61号原告王宝珍,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总参军需部第二管理处参谋。被告杜振春,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杜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宝珍起诉称:2014年7月,杜振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宝珍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杜振春出具借条,承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杜振春亦未还款,故王宝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振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宝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杜振春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宝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杜振春于2014年7月向王宝珍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杜振春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杜振春向王宝珍借用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还清。杜振春至今尚欠王宝珍借款1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宝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了王宝珍与杜振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杜振春未按约归还王宝珍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宝珍要求杜振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振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珍借款十万元及其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杜振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宝珍已预交),由被告杜振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