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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汪某,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严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严某,且自2015年春节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抚养婚生女。自2013年开始,被告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更是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婚生女严某出生均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女严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婚生女严某出生。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有(现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两套、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音箱一套,被子六床;被告婚前购买了金手镯一个(现在原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外地租赁的店面一间并交纳了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2.8万元且被告在继续经营;原告名下存款7.5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严某自2015年开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严某,故原告要求婚生女严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严某的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严某抚养费400元。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及被告婚前购买的一个金手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原、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租赁的店面及预付的房租,因被告要求继续经营该店面,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继续经营该店面,故该店面的经营权及预付的房租归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存款7.5万元,其中5.5万元归原告所有,2万元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婚生女严某随被告严某生活,原告汪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汪某的婚前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两套、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音箱一套,被子六床,归原告汪某所有;被告严某婚前购买的金手镯一个,归被告严某所有;四、店面的经营权及预付的房租归被告严某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汪某所有;原告汪某名下存款7.5万元,其中5.5万元归原告汪某所有,2万元归被告严某所有,原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严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