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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小华、沙立荣、王丽媛、王欣媛与被执行人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华,王丽媛,王欣媛,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袁小华,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申请执行人沙立荣,女,1943年7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王丽媛,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欣媛,女,1998年6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袁小华、沙立荣、王丽媛、王欣媛与被执行人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袁小华、沙立荣、王丽媛、王欣媛的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为509468.48元;四、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欣媛每月663.10元的抚恤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