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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周某购买原告的稻谷,计款19672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星期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稻谷款19672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吴某稻谷款19672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3年7月,被告通过李波联系原告后,购买原告的稻谷14681斤,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稻谷单价为1.34元/斤,计款19672元,由原告将稻谷运送至谷城火车站过磅后交货。2013年7月21日,原告运送稻谷至谷城火车站,被告将稻谷过磅后运走,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吴某稻谷款19672.00元,周某,2013.7.21.两周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吴某多次找被告周某催要所欠稻谷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吴某稻谷款19672元,并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稻谷款19672元,有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超过约定期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稻谷款19672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兴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