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纯因与被上诉人刘仁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纯,刘仁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香。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纯因与被上诉人刘仁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纯及委托代理人匡勇,被上诉人刘仁香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在庭审中以上诉人未提前几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的限制。因此,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本案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出庭作证,致使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上诉人李纯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