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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海旺与蒋如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旺,蒋如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林海旺,农民。被告蒋如开,市民。原告林海旺诉被告蒋如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如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旺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蒋如开承包阜宁县东沟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我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我工资款。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差欠工资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如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2年期间,原告林海旺受雇于被告蒋如开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日,被告蒋如开向原告林海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林海旺木工工资贰万元,20000元,据:蒋如开,(环保科技),2015年3月1号付贰仟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如开因欠原告林海旺工资款而立下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18000元一直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18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如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蒋如开支付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如开给付原告林海旺工资款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如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