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勇。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委托代理人吴正霞。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高芹。被告高华。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康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吴正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冠康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18700元。此外,合同对货物标的、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冠康公司交付产品,但被告冠康公司却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冠康公司尚欠货款1545895元未付。被告高华自愿为被告冠康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50万元。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冠康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545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372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日1‰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29372元,后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高华对被告冠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冠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冠康公司向原告购买IBMX系列服务器28台;合同总金额为18187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15%合同款即272805元,在产品发货前3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支票,付款日为产品签收之日起计第45日,付款金额为1545895元;买方逾期付款、逾期交付票据、逾期接收产品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每逾期一日买方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冠康公司;并于2015年3月24日将合同价款等额的发票交予被告冠康公司。被告冠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2805元;此外,被告冠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4张,总金额为1545895元,但因上述支票未填写行号而未能兑付。另查,2015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冠康公司(乙方)、被告高华(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为乙方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从甲方购买产品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250万元;丙方担保范围为乙方对甲方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签收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冠康公司、被告高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冠康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冠康公司尚欠货款154589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冠康公司支付货款1545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冠康公司应在货物签收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故被告冠康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其逾期未付,应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货款金额的日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华自愿为被告冠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康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58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华对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赖石荫人民陪审员 何福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