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强与李万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万强被告李万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程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工。原告万强与被告李万军、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被告李万军、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程某之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强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万军驾驶鄂FK29**号轿车在某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人民路职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伤后原告入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军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鄂FK29**号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45.60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8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营养费58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Ⅱ期手术修补牙齿费2000元;8、Ⅱ期手术修补面部疤痕费3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770元;11、鉴定费550元,合计34625.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万军赔偿。被告李万军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返还事故后垫付的费用1000元并要求万强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具有真实性,驾驶员可以合法驾驶车辆,被保险车辆可以在道路上合法行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反之,不同意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过高的不合理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减,同时扣除百分之十医保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李万军驾驶鄂FK29**号轿车在某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人民路职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万强发生碰撞,致万强受伤,两车受损。伤后万强入住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639.90元,后因伤情转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下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组成骨骨髓水肿;双侧内侧半月板1-11度损伤;双侧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万强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医嘱为:2月后复查双侧膝关节磁共振情况,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暂观察牙齿疼痛情况,必要时行根管治疗及牙冠义齿修复。万强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5885.70元。出院后,因为复查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920元。住院及复查期间,万强花交通费290元。2014年12月1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万强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万强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人数为壹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3、Ⅱ期手术修补牙齿费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仟元,修复面部疤痕费用需叁仟元。万强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8日,万强的摩托车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770元,万强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在万强住院治疗期间,李万军支付万强医疗费费用10000元。2015年3月17日,李万军的鄂FK29**号车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400元。又查明,鄂FK29**号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万强系某市某办事处某村4组居民。2011年5月4日,某市人民政府以某政函(2011)42号文件做出撤销某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设立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2015年度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7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某市政府批复,被告李万军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押金收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李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万强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万强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及标准均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核:1、医疗费18445.6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Ⅱ期手术修补牙齿费2000元,修复面部疤痕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9000元[实际误工费为10656.24元(43217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诉求未超出实际误工费,故以其诉求为准];5、护理费2366.46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290元;7、摩托车损失费770元;8、鉴定费550元,上述合计32582.06元。其中第1项至第3项计19605.60元,由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9605.60元,由李万军承担。第4项至第6项计11656.46元,由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费770元,由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550元,由李万军承担。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11656.46元+770元=22426.46元;李万军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605.60元+550元=10155.60元。被告李万军称其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原告起诉医疗费中包含该垫付款,故对其该项某请求予以支持。李万军另要求万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万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万强22426.46元[其中向李万军支付10000元];二、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万强10155.60元(履行时扣减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万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李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