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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2日1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FC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燕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燕山路团结小区5区地段时,与邓某某放置于路面一轮胎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交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并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所送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FC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燕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至燕山路团结小区5区地段时,与邓某某放置于路面的一组轮胎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8mg/100mL。经警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报警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阳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