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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与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黄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黄飞云,陈雨朵,何为,郑惠妹,林华春,陈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75号友精大厦1-3层。负责人陈群策。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刘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蒋宅路口1号。法定代表人黄飞云。被告黄飞云,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雨朵,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青荣、叶富铭,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惠妹,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华春,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秀梅,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科电子”)、黄飞云、陈雨朵、何为、郑惠妹、林华春、陈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刘君,被告陈雨朵委托代理人陈青荣、叶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科电子、黄飞云、何为、郑惠妹、林华春、陈秀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科电子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福市人授字04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贸易融资等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日科电子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在本协议、单项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日科电子对原告的债务,由各被告提供下列担保:1、被告黄飞云、陈雨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福市人最保字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被告何为、郑惠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何为、郑惠妹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SME福市人最抵字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何为、郑惠妹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3、被告林华春、陈秀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林华春、陈秀梅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SME福市人最抵字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林华春、陈秀梅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1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之约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日科电子与原告签订“2013年SME福市人借字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日科电子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日科电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01660.65元(其中应收利息82200.79元,罚息19459.8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日科电子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日科电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请求:一、判决被告日科电子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1660.65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日科电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三、依法处置何为、郑惠妹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日科电子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四、依法处置林华春、陈秀梅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日科电子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五、判决被告黄飞云、陈雨朵为日科电子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2013年SME福市人授字042号《授信额度协议》;2、2013年SME福市人最保字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年SME福市人最抵字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4、2013年SME福市人最抵字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5、2013年SME福市人借字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7、欠款金额清单;8、《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9、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陈雨朵辩称:一、答辩人虽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有其他抵押人同时提供抵押担保,应将抵押物优先拍卖用于偿还借款。二、原告未严格审核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资格及还款能力,对款项的使用缺乏监督、跟踪及检查,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按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三、担保责任与诉讼费用应根据各方责任予以分担及追偿。被告日科电子、黄飞云、何为、郑惠妹、林华春、陈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日科电子提供2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日科电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日科电子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并未过高,故被告日科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根据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为、郑惠妹自愿以其案涉房产在担保的8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被告林华春、陈秀梅自愿以其案涉房产在担保的21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飞云、陈雨朵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飞云、陈雨朵应共同在担保的49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雨朵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日科电子、黄飞云、何为、郑惠妹、林华春、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3日为人民币101660.65元,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有权以被告何为、郑惠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8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华春、陈秀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21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五、被告黄飞云、陈雨朵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9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    卓代理审判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