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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付京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付京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京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付京侯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付京侯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3818.16元(其中利息3157.29元、滞纳金660.8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京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京侯偿还透支利息3157.29元、滞纳金660.8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9日,被告付京侯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5000元。之后,被告付京侯领取了卡号为52×××69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付京侯尚欠原告利息3157.29元、滞纳金660.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京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3157.29元、滞纳金66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付京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22-5000010400005050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微信公众号“”